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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自动扶梯被人撞倒了谁来赔偿?
发布时间:2024-11-18 08:22 来源:网络

案情回顾1

2024年2月,刘某在重庆轨道环线海棠溪轻轨站2B通道处搭乘上行电扶梯时,因左某迈上电扶梯台阶后未站稳向背后倾倒,将刘某压倒,导致其受伤。刘某受伤后,地铁工作人员第一时间采取了救护、陪同照护、报警、联系家属等应急救助措施。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挫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等。事后,刘某将左某作为直接侵权人、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左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搭乘扶梯时理应关注自身及他人可能面临的安全隐患,但其疏忽懈怠未按安全提示站稳、扶好扶手,致使自身向后摔倒,进而压倒身后正常乘梯的原告刘某,对刘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刘某的受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事发现场电梯的运行维护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安全标准,也尽到了安全警示、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又及时采取了救护、陪同照护、报警、联系家属等应急救助措施,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刘某的受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和刘某实际损失情况,判决左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万余元。


案情回顾2

在这起典型案例中,刘女士带孩子乘坐自动扶梯上行,处于其前面的王某站立不稳忽然向后摔倒,撞倒了刘女士及其孩子。事发当日,刘女士前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外伤、骶尾部痛、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天、避免过度活动、对症消肿止痛。刘女士认为王某不慎撞到他人,应当赔偿刘女士各项损失,而电梯管理单位作为管理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王某共同赔偿。为此,刘女士诉至法院。


诉讼中,电梯管理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以及电梯日常保养记录等证据。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刘女士医疗费、交通费合理损失共计一千余元,并判决由王某全部承担,电梯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刘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电梯管理单位提供的证据显示,电梯正常运行过程中,王某乘坐电梯时站立不稳摔倒导致刘女士受伤,王某应当就刘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电梯管理单位运营管理的电梯进行了定期的维护保养,事发时运行未见明显异常,且事发地点已张贴必要警示线、警示标语,行人乘坐电梯时有语音播报提醒“站稳扶好”,事发后现场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干预扶梯、提供帮助,应认定电梯管理单位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就刘女士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存在不少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构成造成损害的因素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仍然无法避免或阻止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